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6-02-17 11:13   点击数:3180   来源:   共有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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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府办〔201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9

 

佛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是指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或集体工业用地、科研用地等用地上,以科技企业孵化器为主要建设内容,并进行产权分割出售转让的产业项目。各区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政策优势,调动“三旧”改造和“工改工”等项目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积极性,更好地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第三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以培养各类科技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各类机构的统称,包括前孵化阶段、孵化阶段和加速阶段等。

第四条  产权分割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房屋产权可以独立分割办理销售手续。项目竣工验收以后才能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佛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土规划局、市住建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共同负责审核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申请。

第六条  享受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政策分为新建和已建科技企业孵化器。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先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政策备案,在建成并已认定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国家级孵化器培育单位(省级孵化器)才能享受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政策。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必须认定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国家级孵化器培育单位(省级孵化器)后才能申请享受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政策。

第二章  准入受理

第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实行资格准入受理制度。

第八条  资格准入的认定条件、认定流程和申请资料

(一)认定条件。

1.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申请产权分割项目。

1)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机构而且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

2)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项目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孵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有专业的孵化团队,并与不少于10家科技企业达成进驻意向;有专业的孵化设施,能提供必要的软硬件;设有不少于300万元的孵化基金,并能为入驻企业提供孵化服务。

2.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申请产权分割项目。

科技企业孵化器已认定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国家级孵化器培育单位。

(二)认定流程。

1.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单位通过各区科技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提交申请资料;

2.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单位向各区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资料,各区科技管理部门将初审意见及相应申请资料转给市科技局;

3.市科技局整理各成员单位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申请资料。

1.佛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资格准入申请表;

2.运营单位登记资料;

3.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交项目建议书,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交项目建设情况;

4.运营单位或其合作单位的业绩证明。

以上申请资料一式六份,提交复印件的应备原件核对。

第三章  转让对象

第九条  转让对象的资格。

(一)主体资格。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转让对象须是在佛山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服务中介。

(二)产业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转让对象须是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的科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服务中介。

(三)入驻时限。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转让对象须是入驻租用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产业用房满1年以上的科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服务中介,二次转让对象受让产权后必须承诺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产业用房满1年以上。

第十条  转让对象资格由所属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二次转让对象必须符合第九条规定,由所属区科技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到房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审核与检查。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由所属区科技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对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购买产业用房的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所属区每年要对入驻企业进行定期检查,通过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其实际运营情况与入驻申请时约定的经营范围相符性进行确认。发现违规情况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产权分割与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销售后,房屋产权人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

宗地范围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宗地范围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宗地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产权分割的条件。

(一)项目土地要求。科技企业孵化器应符合产业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使用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国有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权属,集体建设用地必须通过集体土地流转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权属且取得村集体同意进行产权分割及销售的证明。

(二)项目用房要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用房可分为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

1.产业用房应符合下列要求:产业用房不能建设为住宅形式,否则住建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商品房现售备案及不予核发不动产权证。产业用房允许分拆进行产权登记、销售、转让,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分割前产业用房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配套停车位可销售面积不受此限制)。产业用房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房屋买受人可以申请办理独立不动产权证并可再次转让。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产权证上标明非居住用途。产业用房不得改为居住用途,该内容应在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分割及销售的部分产业用房及配套用房允许整体抵押,但不能进行分割发证及分割抵押。

2.配套用房应符合下列要求:配套用房主要包括各项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控制)。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配套用房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商业街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配套用房不得出售、转让,须优先出租给入驻企业使用。配套用房发证、施工、验收等手续均不得早于产业用房。

(三)用房分割界限。产业用房可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分割销售。基本单元是指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的规定,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具有明确、唯一的编号(栋号、室号)的房屋,其中固定界限应是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图标注的界限,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固定界限分割单元。

第十四条  产权分割的办理。

(一)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土地管理由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了使用已出让土地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当约定可分割销售和不可分割销售的范围、面积、用途、栋号、房号等,以及违反相关协议的处罚条款。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销售产业用房需要补缴地价的,应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补办出让手续后,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补缴地价款证明文件。

(二)现售备案。

申请现售备案具体程序如下:

1.符合分割销售条件的项目,可凭年度实施计划,按住建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的相关资料要求申请办理其产业用房部分的现售备案。

2.经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住建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对现场涉及变更部分进行重新审查并现售备案。

(三)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

1.取得现售备案的项目办理交易、抵押、登记等手续,住建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并参照商品房项目缴纳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税费。

2.合同备案环节须经所属区住建管理部门核实受让人的条件资格,同时按照企事业单位所需资料的要求进行合同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牵头对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进行年度评价,重点考核产出值、税收额以及孵化出的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孵化出的上市企业数量等指标。对考核不通过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单位,将暂停享受包括产权分割在内的各项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政策,直到通过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科技局牵头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销售、转让合同需明确开发、经营管理和使用单位不得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以商品住宅名义违规宣传、转让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用房,否则由市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181231日。届时将按照国家和省的最新规定对本办法进行实施情况评估并作进一步修订完善。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