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税收优惠政策专题系列 ——(之五)一、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优惠内容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金融机构。
(四)执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1.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依据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从2017年12月1日起,将金融机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的贷款额度上限从单户授信1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金融企业。
(四)执行时间 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9年第85号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1.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2.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3.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4.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5.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优惠内容 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四)执行时间 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四、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二)优惠内容 1.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四)执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涉及金融业务税收优惠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二)优惠内容 1.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国家助学贷款。 (2)国债、地方政府债。 (3)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5)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6)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3.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4.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5.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6.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 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7.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2)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8. 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2)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3)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4)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5)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6)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9.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免征增值税。
10.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免征增值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发生金融业务的纳税人。
(四)执行时间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1.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2.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3、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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