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解读!炸裂金融圈的最高院会议纪要:金融业8大突破!涉及对赌、收益权转让、通道业务效力、票据贴现、场外配资等2019年11月14日晚,最高院官网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仿佛投下一枚重磅炸弹,立即被各路媒体疯狂转载,半小时后网站微博微信已被刷屏,其受关注程度可以说丝毫不逊于一部大法的颁布。 会议纪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发布的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经过4个月的征求意见,于11月14日正式发布。 这份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但其重要性却胜似法律法规,其原因究竟在何处,以下笔者将重点分析会议纪要对金融行业的重要意义来探寻缘由。
本文纲要 一、会议纪要的重要意义 二、会议纪要对金融领域案件审理的重要指导作用 三、会议纪要对金融业务的直接影响
一、会议纪要的重要意义 首先需要说明,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其不能直接引用于案件审判,只能在法院审判中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会议纪要的130条条款主要是说明审理思路,是对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的法律盲区和争议点,进行自由裁量和法律适用时,提供的思路指引。 这种思路指引,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金融领域,近年来鼓励金融创新,使得金融行业的新产品层出不穷。而现有法律体系严重滞后,对这些创新产品合法与违法的判断极为困难。专业监管机构仅能够做出合规与违规的判断,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有时,一些金融创新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和危害却是非常大的,针对其损害结果来说,区区行政处罚的力度显然是严重不足的。这就导致了始终无法有效的对金融创新的法律风险进行防控。 这些金融创新跨越的领域很广,而法律法规的修订又需要很严格的程序,因此进行实时修订增补十分困难。因而可以看到,推出会议纪要来弥补这些盲点,是十分及时和经济的做法,可以有力地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公众资金安全,为金融领域的改革创新对外开放保驾护航。
二、会议纪要对金融领域案件审理的重要指导作用 会议纪要中几乎有一半的篇幅都是针对金融领域的内容,对于目前金融领域的全面治理整顿以及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意义重大,经过梳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重要的突破: 1、“对赌协议”的效力确认对创投行业的重大意义。 对赌制度对于创投行业是基础保障制度。利用对赌来平衡创投机构和创投基金的风险,对于财务投资人非常重要。可以说,否定对赌的效力将会动摇整个创投行业的基本逻辑。 但是,对赌制度和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原则又产生了冲突。对财务投资人股东进行收益补偿,是对传统理念的挑战。 传统理念中,股东承担高风险高收益,其收益与公司的经营直接挂钩,没有收益保障,而债权人承担低风险低收益,债权人获取固定收益,与公司经营不挂钩。 而因为公司经营情况达不到利润承诺就补偿财务投资人股东,显然是对以上理念的颠覆。 2010年,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思路,是对此矛盾进行平衡的一次努力。但此案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违反《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由于此条系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可见本案判决的理由并不能充分支持审判思路。 到2019年江苏高院的“华工诉扬锻对赌案”时,审判的思路发生了大反转——支持对赌有效。主要理由是《公司法》允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股份回购,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减资,回购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目标公司有能力履行回购义务,不会因此造成“资产减损”,或者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 这两个截然相反的思路探寻其根源,其实都是落脚在不会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实并没有真正考虑对财务投资人利益的保护,解决对赌制度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原则的冲突,没有真正顺应市场的需求。 此次会议纪要总结了近十年来的审判经验,明确规定与公司对赌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 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目标公司不得回购股权;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目标公司不得补偿投资方或部分补偿投资方,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这一思路的重大进步在于,这是以保护财务投资人利益为出发点,尊重创投行业的基本逻辑,在此基础上平衡与公司法的矛盾,一方面考虑促进初创型、发展型企业的融资,另一方面考虑维护企业的经营发展能力。尽可能保障投资人事后取得补偿、主张回购的权利,以增加其事前出资的意愿,但对这种权利加以制约,当回购、补偿可能挤压公司经营、发展空间之时,能够避免回购、补偿。
2、越权担保条款对担保公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业务的例外豁免。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会议纪要确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而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则在于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该审查形式审查即可。 但是,对于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每份担保做出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不可能的。因此,会议纪要对于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做出例外豁免。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即不符合善意判断标准时,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3、借款合同相关条款严格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明确划定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规定非常模糊,民间借贷是否合法这个问题始终没有明确。 而现状是,民间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行为已经切实对金融市场秩序、对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明确民间借贷中的合法与违法界限至为重要。例如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等行为危害性很大,必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加以区分,严格监管。 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4、金融行业中对于担保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适用及新出现的担保形式进行规范。 (1)独立保函效力豁免。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豁免,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2)对存在争议的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效力加以明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3)认可保兑仓交易这一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 保兑仓交易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必须有真实买卖关系,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认可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如果有流质约定,即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部分仍认定为无效。 但是本次会议纪要并没有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深入规范,留下一个需要后续探讨的空缺,股权让与担保还牵涉到担保权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这一身份认定的问题,不同的身份认定会导致担保权人获得的权利不同,而且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股东变更公示问题,其对外的效力和对内的效力也会有所不同,其涵盖的权利内容比一般担保物要复杂的多。
5、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 随着金融产品创新的快速发展,金融消费纠纷案件近年来也越来越多,由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普通的民商事法律无法针对性的解决相关纠纷,其与金融专业的法规文件密切相关。 会议纪要主要吸取《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以《资管新规》中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以及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适当性原则为基础,用一章的篇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做出规范。包括:
而且明确指出专业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在审判中参照适用,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销售金融产品以往仅是违反监管规章,将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现在将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败诉,承担法律责任。
6、确认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所持的原则是,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应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场外配资业务不受监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因此认定为无效。 会议纪要所指的场外配资业务,是一些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并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再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7、对营业信托业务进行规范,并适用于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资管产品。 会议纪要这一部分是针对金融领域最重要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目前大资管业务进行的规范。 大资管业务在《资管新规》后进行逐步的收紧和清理。《资管新规》及后续发布的一系列规章越来越清晰地划定资管业务的合规边界,许多以往有争议或游走在灰色地带的业务模式和做法,都将被认定为违规。 但在民事纠纷中,这些专业监管机构划出的边界还没有法律支持。会议纪要在很多方面以《资管新规》及相关规章为基础,试图填补法律的空白,加强资管业务的司法管控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资管产品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对各类资管产品的法律性质有各种意见:有的认为是委托法律关系,有的认为是信托法律关系。不同的观点也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有的认为适用信托法,有的认为适用证券法,有的认为应适用信托法和证券法相结合。适用法律不同将导致审判结果的巨大差异。 此次会议纪要首先确认了营业信托纠纷的涵义,并确认其他资管产品符合“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这一信托关系特点的适用信托法。这就在源头上解决了法律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2)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认定有效。 首先,会议纪要确认资金信托成立后,即形成独立的信托资产,由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名义从事资金运用行为,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形成的合同关系,与资金投资人已无关,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其次,会议纪要确认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效力。资产收益权不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权利形式,其是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由金融机构创设出来的,缺乏法律支持。但是在实践中,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已经非常普遍,《资管新规》中也将收益权作为资产的一种。会议纪要从债权的角度确认收益权的法律效力,肯定了收益权作为资管业务标的资产的有效性。但是根据证监会资管细则,收益权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会议纪要确认了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具体权利义务适用前文的让与担保部分内容,但仍然没有详细深入的论述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质。 (3)认可分级资管产品的有效性。 会议纪要认可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收益人的差额补足义务。 但会议纪要只是原则的规定,并没有细化。《资管新规》中对分级产品的规定更加详细,劣后级受益人不得对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保收益、分级杠杆比例规定,不得分级的产品等内容在《资管新规》中都有详细规定。违反《资管新规》规定的分级产品会收到监管机构的处罚,但是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 (4)确定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 会议纪要明确了,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认定一直存在争议,第三方差额补足的性质有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单方允诺等不同观点,此次明确了认定标准,有助于消除分歧。 当然,部分不符合《资管新规》等相关法规规定的增信文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刚性兑付,存在无效风险。 (5)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 作为《资管新规》最重要的几项红线之一,会议纪要也确立了保底或刚兑的无效原则,而且强调不以形式为准,穿透实质来审查是否符合保底和刚兑。 会议纪要有一个缺漏,在分级资管产品有效性认定一条中,未按《资管新规》的规定强调劣后级受益人不得对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保收益。 (6)通道业务的效力。 会议纪要吸收了《资管新规》对通道业务的相关规定,确认了通道业务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按照《资管新规》的规定禁止通道业务,并沿用过渡期的规定,在过渡期内仍认可通道业务的效力。 (7)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会议纪要在这一条中做了一项重要的突破,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出了明确的认定,认可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对信托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这一条也适用于其他的资管产品。资管产品的财产权属于全体投资人共有,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这对于保障资管产品投资人的财产权益非常重要,实践中法院因个别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务查封资管产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资管产品的正常运作,极大的损害了其他投资人的财产权益, (8)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 这一条规定超出了对资管产品财产权保护的范围。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独立于其受托财产,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不应对信托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信托财产的原理,但对于信托公司作为被告时,对其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则属于超一般的保护。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以上规定适用于其他资管机构,是对社会利益和整个金融体系的额外保护,体现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应对社会整体利益加以关注的原则。
8、关于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涉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刑民交叉纠纷的审理原则。 会议纪要对刑民交叉纠纷的审理按实际的情况分别处理,即便对于同一事实,也不是都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除了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案件外,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程序终结为前提的情况下,才实行“先刑后民”,具体平衡刑、民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同一事实则严格分开审理。 对于涉众刑事犯罪,主要是目前多发的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则以“先刑后民”的顺序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公安机关不予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报请属地党委政法委请求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后初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接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他人民法院关于其办理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案件与该民商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通报或者商请移送的函告后,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载明该节事实,并及时办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工作。 涉众案件近年来对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冲击很大,这类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跨部门联合监管,以行政、刑事、民事三方的力量相互监督相互支持,体现了对这类案件的高度重视。 需要注意的是,这类案件金融监管部门的作用非常大,往往认定其是否违法最先是来自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判断。有大量案件是由合法的金融产品开始,在执行中运作中才出现违规甚至违法的情况。因此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中,不能忽略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交流。
三、会议纪要对金融业务的直接影响 以上是对会议纪要中金融领域相关内容的总结,指出了未来法院审判金融案件的理念导向,其对金融业务的直接影响有以下几点:
以上几点体现了司法系统对于金融立法滞后于金融创新的应对方式,金融产品创新今后需要更加重视合法合规性的审查,金融案件的审理可以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引用金融监管机构的规章,甚至法官可以从法律原则、行业常识的角度做出自由裁量,金融业务将来应更多的考量面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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