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4-22 11:36   点击数:7006   来源: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共有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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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粤发改规〔2022〕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推进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粤发改规〔2019〕1号)、《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粤工信规字〔2021〕2号)进行整合修订,形成《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反映。

  附件: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2年3月24日

  (联系人及电话:省发展改革委龚磊,020—83134173;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熊卫鹏,020—83135867)


  附件

  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核备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核备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管理规范》、《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性质类别分为基本建设(包含新建、扩建、改建)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及生产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包括:

  (一)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

  (二)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第三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省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广东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核准目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广东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除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其中,跨地级市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基本建设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具体是指《广东核准目录》中明确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承接相应委托职能且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定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特定管理机构。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包括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承接相应委托职能的各类产业园区管委会,不设县的市所属镇(街)可以根据授权办理项目备案。

  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

  项目备案是非行政许可事项,备案机关对企业是否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管理。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按照性质类别,基本建设项目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项目通过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监测系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监测系统以下合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项目申报时,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但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依规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取得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通过在线平台上传加盖印章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的要求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通用文本、示范文本要求,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及各股东方情况(含主营业务、经营情况、信用情况等);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与产品方案、工程技术方案、项目总投资(含用汇)及资金筹措方案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包括但不限于对拟建项目的资源能源消耗指标进行分析,阐述在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实现资源能源再利用与再循环等方面的主要措施,论证是否符合能耗准入标准及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的相关要求等;其中,对列入《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附具以下文件。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和选址意见书(其中,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对项目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可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须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海预审意见(仅指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

  (三)招标投标材料(仅指依法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采用部分招标或者不招标、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和依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通过在线平台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可以同步附具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地方规划和政策要求的推荐意见。

  (二)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地级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接受委托的地级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三)应由地级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通过在线平台向地级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可以同步附具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地方规划和政策要求的推荐意见。

  (四)应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核准机关直接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通过在线平台出具电子凭证,同时注明项目代码。其中,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授权核准的事项,由接受委托的地级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委托授权范围出具加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通过在线平台出具电子凭证,同时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或者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较好的项目单位进行容缺受理。具体容缺受理实施办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另行明确。项目单位须在上传的承诺书中明确补齐相应申报材料的限期,并按期履行承诺。

  第二十五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反馈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确需进行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或联合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对项目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审查环节,原则上实行并联办理。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部门意见、评估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九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后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通过在线平台或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予以或不予核准的结果上传在线平台,项目单位可通过在线平台进行查询。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授权核准的项目,由接受委托的地级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委托授权范围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专用章的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办理结果应在事项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制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各相关行业项目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查询使用项目单位的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依规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并上传在线平台,确有必要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总投资或者建设规模变化在20%及以上、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法人发生变更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督促项目单位申请撤销原核准文件,再按备案程序办理。

  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按照《广东核准目录》不属于原核准机关权限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督促项目单位申请撤销核准文件,再报有权核准机关重新申请核准。

  第三十八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同时上传在线平台。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项目在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长期有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在办理首个行政审批事项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对按照国家和省的投资和产业政策,应当实行核准管理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的限制类、禁止类以及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建设项目,不得以提供虚假信息、不详细信息等方式,填报备案表并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陆在线平台。项目单位登陆在线平台,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广东核准目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确认其建设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且属于按照国家和省的投资和产业政策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不属于禁止准入和核准准入类项目。

  (二)填报项目信息。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含用汇)等;项目计划开工(竣工)时间等。项目备案信息填报后,在线平台实时生成备案信息表,项目单位下载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上传备案材料。将加盖印章后的备案信息表扫描上传在线平台。国家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需按产业政策提供相关补充证明文件。

  (四)提交承诺声明。项目单位根据在线平台指引,承诺拟备案项目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市场准入标准等要求,不属于禁止准入和核准准入项目,声明对其填报内容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五)提交备案信息。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按照项目属地原则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单位同时获得项目代码,并可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项目代码回执。

  第四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务实、从简、高效的原则,通过在线平台受理备案事项,确认项目单位依法依规完成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且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权限的即为备案。

  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行核准或审批管理以及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单位提交备案信息后24小时内(法定节假日除外)通过在线平台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或纠正,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备案完成。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项目备案机关出具。

  备案证明文件仅代表备案机关确认收到建设单位项目备案信息的证明,不具备行政许可效力。

  第四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当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对备案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已完成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修改相关信息,履行项目变更告知义务: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投资规模或者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法人发生变更的;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项目备案机关对备案修改信息的审查时限、内容和方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项目自备案或者完成项目备案变更后2年内(含)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延期开工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

  前款项目既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五条 备案项目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的,应先撤销备案,再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项目核准和备案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包括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以及对项目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信息,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建设、市场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在在线平台上实现互通共享。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相关信息应与相关行业调查统计数据保持一致。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五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广东核准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备案权限的机关,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全省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核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核备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依法依规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全省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全省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及时予以处理。对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在办理核准、备案过程中签署盖章的承诺申明及其履行情况将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信用评价和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全省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单位的信用监管,对项目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在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中形成的项目异常名录和失信企业名单,应当通过在线平台进行归集,并通过在线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向社会公开。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核准或备案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工程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按照《核备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以及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建设项目的,分别按照《核备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建设、市场监管、行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者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个人投资建设备案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3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粤发改规〔2019〕1号)、《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粤工信规字〔2021〕2号)同时废止。

  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依照国家专门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