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税收优惠政策专题系列 ——(之三)

 
日期:2021-08-06 09:19   点击数:2089   来源:佛山市工商联   共有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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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5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3号)。


(二)优惠内容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托管资格,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该香港基金内地事务的机构。

4.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香港基金份额,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印花税税法规定执行。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内地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四)执行时间

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上述所称基金互认,是指内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中国证监会注册,在双方司法管辖区内向公众销售。所称内地基金,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所称香港基金,是指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法律认可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所称买卖基金份额,包括申购与赎回、交易。


二、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优惠内容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企业集团内单位。


(四)执行时间

2019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无。

三、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二)优惠内容

1.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2.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3.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转让创新企业CDR投资者。


(四)执行时间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执行。

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四、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二)优惠内容

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从事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纳税人。


(四)执行时间

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五、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


(二)优惠内容

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广州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南沙自贸片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注册在广州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南沙自贸片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四)执行时间

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办理方式

无。


(六)其他事项

1.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2.上述所称基金互认,是指内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中国证监会注册,在双方司法管辖区内向公众销售。所称内地基金,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所称香港基金,是指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法律认可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所称买卖基金份额,包括申购与赎回、交易。